案件概述:
某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县曹寺镇曹寺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青县曹寺镇曹寺村红绿灯路口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在公路上跑动的儿童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监护人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安华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138275.89元,分责后5544248.3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安华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仍不足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献县晓杰运输有限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周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县曹寺镇曹寺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青县曹寺镇曹寺村红绿灯路口北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在公路上跑动的儿童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的监护人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监护人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8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另在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绝对免赔额为 119.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119.8万元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被告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委托凡佑李雪辉律师代理后,在法庭上,凡佑律师充分的展示了自身的专业素养和庭审经验,最终在凡佑律师准备的充分证据和据理力争下,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2021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8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2021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 1824775.2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及被告献县晓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81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8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