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就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140号房屋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800万元,购房定金8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定金,双方就《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先后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四》,将原购房款变更为了820万元,购房定金变更为10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购房定金。202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五》,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5月14日之前将剩余80万元定金交给原告。违反补充约定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原告无奈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任何一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且原告多次同意延期被告缴纳定金的时间,并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但是被告每次延期之后均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万元;
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被告未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五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房款,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原告委托凡佑李雪辉律师、莫日根律师代理后,在法庭上,凡佑律师充分的展示了自身的专业素养和庭审经验,最终在凡佑律师准备的充分证据和据理力争下,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天津森澳商贸有限公司、陈军及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二、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森澳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6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天津森澳商贸有限公司)。